为了规范对外委托、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协调审判部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社会鉴定机构、拍卖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审判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相分离,确保司法鉴定质量,促进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省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院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各业务庭(局)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包括各类法医、痕迹、毒物等鉴定、亲子关系鉴定、司法会计审计、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检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建筑工程审计、各类资产评估、各类技术鉴定等,应交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对外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
对外委托、组织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便民、合法的原则。
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条 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需要对有关技术证据进行鉴定的,由承办法官打开法院综合信息中的发起流程,在司法鉴定项内展示的“司法鉴定移送表”各相应栏目内准确详细地填写有关内容(鉴定基准日之前栏目),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填写好该表后须报庭(局)长批准并加盖部门印章,随后点击移送按钮,同时将鉴定卷宗移交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随卷还需移送相关材料:
1、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
2、已经质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4、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5、其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并排列鉴定号。
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接受业务庭移送的材料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1、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2、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3、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4、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的督办人负责办理退卷手续。
第四条 立案后,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主持协商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或拍卖公司:
(一)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二)规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对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四)刑事诉讼中,需进行鉴定的;
(五)涉及多学科、多个专业鉴定门类的(由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择优选择、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或联合鉴定);
(六)对特定的案件,经审委会研究或分管院长依职权批准认为需要指定的。
本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时,应在中院鉴定人名册中选择,如上述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相关类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时,应按随机原则排列序号,按照中院选择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试行办法采用轮转办法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顺延的方法,排除相关的鉴定人、拍卖公司:
(一)属于同源鉴定或复核鉴定的;
(二)鉴定人、拍卖公司缺乏与鉴定、拍卖要求相适应的资质、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的;
(三)鉴定人、拍卖公司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情况被暂停的。
第六条 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后,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听取意见。当事人对鉴定人、拍卖公司有异议的,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重新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七条 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后,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或标的物移送鉴定人、拍卖公司,并予以登记。
第八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接到法院委托后,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有关工作原则、操作程序、回避制度、鉴定时间、中止或终结的规定及时实施鉴定工作。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对鉴定人、拍卖人的鉴定、拍卖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鉴定人因鉴定工作需要补充材料或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由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或召集当事人。
鉴定人、拍卖公司勘验现场时,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告知承办法官共同到场,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协助配合。对特定案件,鉴定人、拍卖公司勘验现场时,案件承办法官还应当制作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包括勘验过程、参加勘验人员的情况、异议情况等。
第十条 委托鉴定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需要与鉴定人、拍卖公司协商有关问题的,应当向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拍卖时,应当将评估价作为设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应当由合议庭或执行组讨论后决定。拍卖的标的物,如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拍卖不能成交的,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要求拍卖公司就不能成交的原因做出客观的分析报告后,形成书面材料函告相关业务庭(局)。承办法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再行拍卖的决定。
第十三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检查鉴定文书及送检材料,并随卷退还相关业务庭(局),做好签收手续,并将预收的鉴定费用核定后交分管院长审批,直接划给鉴定人。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鉴定书后,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或接受咨询的,应当及时与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联系,并出具出庭通知书,交由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听证或开庭前及时送达鉴定人,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当出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合议庭同意后,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