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务,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诉前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庭执行。
涉及交通事故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仍按我院与原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协作办案模式执行,即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及作出裁定并送交通管理大队协助执行。
诉讼中财产保全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费由其负担;申请人如提起诉讼或仲裁,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立案庭在作出的裁定中应载明该保全申请费的负担。
对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财产保全、继续保全、解除保全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的,该类执行实施案件不再另外收取执行申请费。
对当事人预交的申请费,待案件生效后,由业务庭根据裁判结果决定退费或转实收。
第四条 申请诉前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的,审判业务庭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前保全一般可不提供担保。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按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或物的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现金担保、物的担保或信用担保;
(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繁简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上述其中一种或多种担保混合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担保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公司应是注册地在我省境内且具有省经贸委审核颁发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不接受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监管部门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
2、担保公司必须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且实行专户管理。
3、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应当提交担保函、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人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上两个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和银行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担保的,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应重点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规模、年审情况、备案登记、经营状况,且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的标的额必须在监管部门或与之合作的主要金融机构核定放大担保倍数1.5倍范围之内。
对诉讼保全数额巨大且时间较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季度应向审判业务庭提交近期财务报表、对外担保等资料和信息。对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以及从事违规操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判业务庭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省法院备案,由省法院作出通报。审判业务庭不再接受被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原则上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为限。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以请求保全数额20%—50%的现金作担保。
第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执行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后,执行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第十一条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如有必要,应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保管。如系现金担保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将现金汇至本院专门账户。
第十二条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在办理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案件时,应当就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对上述各类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本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系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对申请人预交申请费用和提供的担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动处理。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业务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可以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书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依法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保全申请:
(一)申请人不按规定预交保全申请费用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线索不明确、不具体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起诉后或审理中,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如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财产保全卷宗与诉讼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诉前保全、仲裁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立案庭受理执行前保全、审判业务庭受理诉讼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 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本院原承办审判业务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案件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原承办审判业务庭可以按照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在送达保全裁定书给申请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线索等)移交给立案庭负责执行立案人员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线索等)移交给立案庭负责执行立案人员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庭收案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实施保全措施,并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相关法律文书。
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文书送达期间转移财产,对保全财产为不动产或银行存款的,执行庭可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相关协助执行人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再向被执行人送达。
执行庭对采取冻结财产的方法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对情况紧急又无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庭可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再送达。如执行庭确实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仍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负责送达。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执行庭对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本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第二十条 执行庭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出卖等处分行为,并告知违反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被保全财产中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庭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执行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审判业务庭提交继续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未提出继续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继续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继续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笔录并附卷。
第二十二条 执行庭收到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后,一般应在三日内完成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对情况特殊,或需外地执行的,应在收案后十五日内完成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
执行庭在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应及时将实施结果书面反馈给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同时将相关执行实施材料交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附卷。
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审判业务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立案庭负责执行立案人员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庭应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完成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庭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保全、仲裁保全措施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立案庭应将保全卷宗(包括权属证件)随起诉材料移送审判业务庭或仲裁机构。
诉前保全、仲裁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立案庭应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全裁定后,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的,或在诉讼中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业务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物价值必须高于被保全的财物价值,并以现金担保为优先考虑;
(二)不动产或动产担保必须是市场上有实际价值又可顺利变现的财物。如果担保财物价值不明的,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一般不予准许。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收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在上述条款规定期限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作出的当日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立案庭负责执行立案人员登记后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庭应在三日内完成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庭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完毕后应在三日内将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同时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和相关执行实施材料交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附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庭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对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作出决定。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除外。
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在申请执行前可以向审判业务庭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审判业务庭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裁定,并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或财产权属证书发还给申请人。对需要通知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参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由执行庭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协调配合和管理工作,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应由审判组织进行严格审查,并报分管院长批准。分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保全申请费的负担等具体情况。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将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附入审判卷宗。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当事人的权属证件,设置保险柜和专门登记簿,详细记录案件、承办人、证件种类、收件时间、发还时间、收件人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行庭在办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系列执行案件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如系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具体分配应待该财产保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如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案件先于首先裁定保全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局可以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将保全财产先予处置,处置款项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扣除案件的诉讼费用和规定的代征税费后,余款予以提存,待保全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进行分配。但执行庭处置保全财产中的法律文书应依法送达财产保全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执行局外出保全执行时,经分管院长同意并报经院长决定可指派作出保全裁定的相关庭室人员协助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先予执行的裁定和执行实施,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原阳县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