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夏传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务工,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兰宏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务工,住新县。
原告夏传辉与被告兰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宏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以其手下工人没有生活费、工人受伤等事由向我借现金共计217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后就未再还款,当时他称到2014年年底偿还,但我多次找他都没有结果,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17000元整,包括2014年6月1日到现在的本金利息。
被告兰宏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兰宏波以其手下工人没有生活费、工人受伤等事由向原告夏传辉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170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兰宏波给原告夏传辉出具借条一张:“从2013年至2014年在夏传飞(辉)手中拿贰拾壹万柒仟元整,六月一号还5-6万,剩余在两个月之内还清”。2014年8月26日,被告兰宏波向原告夏传辉还款10000元后,就未再偿还剩余欠款,2015年8月7日,原告夏传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兰宏波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夏传辉借款共计217000元,被告兰宏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向原告夏传辉偿还借款,但被告兰宏波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就未在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兰宏波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兰宏波应偿还原告夏传辉本金20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宏波应偿还原告夏传辉借款本金20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中给付金钱义务限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兰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助理审判员 田 超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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