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犯罪,经新县公安决定,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6日被新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新县公安局田铺乡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三支。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三支枪均属自制火药枪,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另查,被告人持有的三支自制火药枪已被新县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信阳市公安局信公鉴(枪)(2015)第16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自制火药枪(3支)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田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自制火药枪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方贤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