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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财政局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2021-12-30 11:28: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营商环境,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破产案件中“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的必要破产费用,旨在帮助破产企业顺利退出市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设立和使用

         

        第四条  破产援助资金主要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适当安排,统一归集于安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代管资金账户集中管理。

        第五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负责破产援助资金的使用。应当对援助资金的收支和运作情况登记成簿,并附相关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包括从援助资金中支取基本费用及管理人报酬的决定书、资金使用审批手续、资金进出援助资金的银行凭证、款项收据等。

        第六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市中级法院申请使用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10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10万元,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合计不足10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第七条  援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管理人在办理“无产可破”破产案件,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时,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下列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公告费、公章费、查询费、邮寄费、异地差旅费等);

        (四)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五)其他应由援助资金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基本费用原则上先由管理人垫付,垫付后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使用援助资金。

        案件审理后发现有财产可清偿的,应相应返还从援助资金中支付的费用。

        返还费用由市中级法院负责及时交回国库。

        第九条 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援助资金不予补偿:

        (一)管理人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但依照法律规定未及时请求市中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继续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导致管理人工作成本增加的,援助资金对增加的工作成本不予补偿。

        (二)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垫付有关费用,或者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三)因管理人自身原因,人为扩大工作成本,对超出合理工作成本部分,援助资金不予补偿。

        (四)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援助资金不予补偿。

        第十条 每件破产案件援助额度一般不超过8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破产案件,援助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12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援助资金应当由符合使用条件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向案件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应在10日内提交破产审判合议庭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援助资金申请初审未通过的,承办法官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初审通过后,由案件承办法官提交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进行审批。审批小组应及时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在15日内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由市中级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长、破产审判庭负责人、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组成。审批小组根据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的额度。

        第十三条 审批小组会议由破产审判庭负责人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成员过半数到会,且有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到会时,审批小组会议方可召开。

        第十四条 审批小组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可持《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表》或《破产案件预付援助资金审批表》,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拨付破产援助资金,收到援助资金后申请人应出具收据。

        审批小组不批准申请人援助申请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理人认为办理的破产案件符合援助条件的,可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申请预付部分援助资金。预付申请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正式申请。

        预付的援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费用。

        第十六条 管理人申请预付援助资金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付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表。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已开展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资金用途等。债务人财产状况应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预付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人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表。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管理人申请预付破产援助资金与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审批程序相同,均遵循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中级法院对使用援助资金的申请,经过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7日内更正、补充。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致使破产案件已不符合援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向市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向财务部门、案件管理人发出通知。

        接受援助资金的管理人应当自援助条件灭失或者法院发出通知后5日内退还预付的援助资金。

        第三章  援助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援助资金发放后,应按照“一案一档”的模式将相关材料整理后归入破产案件卷宗存档,并由破产审判业务庭专门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中级法院应将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定期报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法院破产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应加强对破产援助资金的监管,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审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中级法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破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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