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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的公理者

        ——读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发布时间:2011-10-27 16:24:41


        《论犯罪与刑罚》是刑事古典学派奠基人贝卡里亚的经典之作。在这部不朽名着中,贝卡里亚高扬启蒙时期民主、自由、人权的大旗,深刻揭露了封建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理性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刑法的性质、犯罪的本质、刑罚的目的,明确提出了一系列至今仍被奉为现代刑事法治圭臬的普遍公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罪刑平等、刑罚人道等刑法基本原则,以及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公开审判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些振聋发聩的思想,如同春天的一声惊雷,为黑暗、残酷阴霾之下的封建专制刑法带来了人类的理性之光。

        根据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教授和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的研究,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刑法干涉到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二是恣意性,刑法受政治权力的支配而被肆意运用;三是身份性,刑法的适用根据贵族或平民的身份不同而不同;四是残酷性,刑罚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

        针对封建刑法的上述特点,贝卡里亚摒弃了刑罚权神授的观念,以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思想基础,认为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法定性、平等性、人道性,从而全面否定了封建刑法。贝卡里亚继承古典自然法思想,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一份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为了摆脱无休止的战争状态,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转让给社会,以确保剩余的自由,正是这种自然权利的转让形成了国家权力,这便是刑罚权的基础和来源。“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因此,超越这种社会契约的任何刑罚,都是不正当的。“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刑法既然以社会契约为基础,则“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这就是刑法的法定性。贝卡里亚极力反对封建刑法中存在的贵族特权,他指出:“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这就是刑法的平等性。贝卡里亚猛烈抨击了封建刑法的野蛮和残忍,认为刑罚的强度应以能够足以阻止人们犯罪为界限。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最后,贝卡里亚总结出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这条公理就是: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在上述公理中,包含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

        贝卡里亚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根据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理论和理性主义思想,深刻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贝卡里亚认为,既然刑罚权源于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只有立法机关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科处刑罚。这体现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

        但是,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法律,却不能适用法律,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司法机关加以判定。“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对于刑事立法本身,贝卡里亚也为其设定了限度,立法机关不能把一切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同样也不能规定严酷的刑罚。因为严酷的刑罚不仅“徒劳无功”,而且“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贝卡里亚还坚决否认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因为,在贝卡里亚看来,自由解释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这样会使“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此,在贝卡里亚那里,法官就是法条下的自动售货机,法官的任务仅仅是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

        贝卡里亚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原则。他认为,刑罚的配置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同时,贝卡里亚基于刑罚功利主义,将刑罚与未然之罪的预防可能性相对应,认为刑罚的适用应当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他指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严厉程度。“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为此,贝卡里亚天才般地为人们设计了一个罪刑阶梯:它的最高一级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是对个人犯罪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中间一级包括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通过这一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张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清单,而且给人们提供了一张犯罪的价目表,使人们能够经过利弊权衡后放弃无利可图的犯罪意念,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秩序的刑罚目的。

        贝卡里亚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尖锐地批判了传统刑法的报应观和威吓观,认为法律应当铁面无私,但是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从而确立了刑罚人道原则。贝卡里亚坚定地主张刑罚的宽和,极力反对酷刑,认为酷刑会使人们的心灵变得麻木不仁,达不到刑罚的威慑效果。“生机勃勃的欲望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酷刑会鼓励罪犯逃避处罚并诱发更多的犯罪。“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一次罪刑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刑。”酷刑还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一是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二是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在刑法史上,贝卡里亚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人。他把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国家的刑罚权源于人们自然权利的转让,“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第二,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三,死刑容易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在大部人眼里,死刑已经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第四,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第五,死刑会毒化人们的心灵。法律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因此,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榜样的作用。

        平等乃天赋人权,贝卡里亚承袭启蒙思想家的平等观念,将其贯彻到刑法中,确立了罪刑平等原则。他将罪刑平等原则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明确提出贵族和平民在处罚上应当平等的原则。“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处罚应该是一致的。法律认为,所有臣民都平等地依存于它,任何名誉和财产上的差别要想成为合理的,就得把这种基于法律的先天平等作为前提。”贝卡里亚还驳斥了以下这种观点:从教育的差别以及一个富贵家庭将蒙受的耻辱来看,对贵族和平民处以同等的刑罚,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对此他回答道:“量刑的标尺并不是罪犯的感觉,而是他对社会的危害,一个人受到的优待越多,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危害也就越大。”二是司法上的平等。贝卡里亚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裁判和平等保护。“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在犯罪的本质这一刑法基本问题上,贝卡里亚坚持意志自由论基础上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他认为,犯罪是自由意志的表现,刑罚所惩罚的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罪孽的轻重、被害者的地位等,都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他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变异性以及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的差别性上论述了主观意志不能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贝卡里亚还批驳了以被害人的地位以及罪孽的轻重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的观念。在他看来,衡量犯罪的真实标尺在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基于对犯罪本质的正确界定,贝卡里亚以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为标准,将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即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即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第三类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即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这一分类至今仍是西方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的通说。

        贝卡里亚立足于功利主义刑罚观,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他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工具,认为只有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实遭到侵害时,才有防卫的必要。

        为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贝卡里亚提出了以下三项刑罚适用原则:一是刑罚的必要性,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种刑罚的强度和性质以能够阻止犯罪为界限,同时也应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对称。二是刑罚的必定性,要使刑罚不可避免,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因果联系。“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三是刑罚的及时性,要使犯罪及时地受到刑罚。“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论犯罪与刑罚》还是一本“刑事一体化”的经典之作,该书除了论述犯罪与刑罚的基本问题外,还提出了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针对封建刑事诉讼的恣意,贝卡里亚提出程序法定原则。他认为如何判定一个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应由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不仅如此,那些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贝卡里亚主张审判程序的法定性,指出: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样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恣意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他还强调了严格执法的必要性,认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执法者应当铁面无私,宽恕和放纵犯罪就会使人们认为:无情的刑罚不是正义的伸张,反而是强力的凌暴。

        针对封建纠向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贝卡里亚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刑讯是有罪推定的主要表现形式,贝卡里亚论证了刑讯的种种不合理性,他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幸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刑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刑讯之所以荒谬,是因为他无视人的肉体感受对意志的决定作用。这种方法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轻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贝卡里亚还提出了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他将刑事证据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是完全的证据,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的证据。他认为证实犯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证实某人是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攸关的肯定性。”

        针对封建刑事诉讼的秘密审判,贝卡里亚还提出了审判公开原则。在批判了对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的种种辩解后,他反驳道“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他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吗?”他极力推崇公众对审判的监督,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公正、才能维护人民权利,他不无深情地呼吁: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论犯罪与刑罚》是贝卡里亚的成名之作,也是刑事古典学派的经典之作,该书优美的文笔、雄辩的论证、严谨的逻辑、深邃的思想,为他赢来了崇高的声誉,贝卡里亚也因此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法国着名作家伏尔泰赞誉贝卡里亚是“一位仁慈的天才,他的杰出着作教育了欧洲”。事实不仅如此,他的罪刑法定、刑罚人道、无罪推定等思想,不但震撼了当时的欧洲,而且已经穿越历史的时空和洲际的界碑风靡全球,已经或正在成为不同民族、不同肤色、不同政治制度、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共同遵循的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

        (该文发表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10年第六期)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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